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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定書中休息日判定,兼論勞動節是否為民法休息日。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從上開條文知當末日為星期天或國定假日時,會順延到隔天。

藉由檢索系統,來看看最高法院對於紀念日與休息日之判定。

一、颱風天等天然災害

抗告人應於一○一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但該日因有豪大雨之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包括台北市在內之各地區機關均停止辦公,故應順延一日。則抗告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向原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即無不合[1]

另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對於賀伯風災也採相同見解,即當期間的末日遇到天然災害,有順延一日之適用。

 

二、如果休息日於期間者

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抗告人該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六月一日)既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扣除可言[2]

從法院一貫判決可知[3],休息日、紀念日或休息日一定要在末日,如休息日是在期間者,並無法扣除。

 

三、勞動節

法院認為所謂休息日,係指當事人及法院皆休息之一般休息日而言,至僅當事人個人為配合特殊節慶而休息之日,則不包含在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勞工雖於51日勞動節休假,惟此既非政府規定法院、機關團體及一般人民均應放假之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4],另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也持相同見解。

所以至今法院見解,勞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的五一勞動節不是民法所稱的「休息日」,因此上訴期間之末日剛好在五一勞動節者,不能順延到第二天(五月二日)。

 

 

 

[1]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2]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3] 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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