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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商標[1]的定義只能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使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至民國86年增列顏色組合,至民國92年大幅修改商標法,增列商標得以=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2]。其立法理由稱謂,工商企業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使用之標識,除平面商標外,亦有立體形狀之態樣,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二條第一項、德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項、英國商標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皆明定商標涵蓋立體形狀之國際趨勢,爰增訂立體形狀亦得為本法所稱之商標。

簡言之,廠商在面對競爭激烈的市場,如何加深消費者對商標的熟悉度及忠誠度已成為其重要之行銷策略,從而依使用取得識別性之商標或立體形狀、聲音及顏色等新型態商標應運而生[3]

 

本文只針對立體商標中建築物之檢索,表列具有特殊性質的立體商標,並探討與彙整核駁審定之審查委員意見,供未來大眾申請時的一個簡單參考。

 

註冊號商標01160211,就是曾經的世界第一高樓101大廈,其商標圖樣描述為,由一多節式一一層世界第一高摩天大樓及群樓所構成,其中多節式摩天大樓自第27層開始至第90層,每八層為一節,一共8節,以每節頂樓外斜、花蕊式的造型向上開展,大樓的外觀類似竹節的形狀,每節的四個角有「祥雲」形狀的金屬突起物裝飾,而每節的四個面的中間有一個「如意」裝飾。為符合「金融中心」的主題,於第2427層的位置則有直徑近4層樓的「方孔古錢幣」裝飾大樓四面。而群樓頂樓的採光罩,外型即是中國的「如意」。而可包含之商品類別,從香水、廣告印刷物、玩具等等,商標類別共計33類,幾乎包含了市面上的多數商品類別。

 image101大樓之商標圖樣。

又例如臺中國家歌劇院,也成功申請到商標,以「美聲涵洞」、「壺中居」為構想設計,為四通八達的「洞窟」貫穿整體結構,具有商標先天之識別性而獲准。

image臺中國家歌劇院之商標圖樣。

北港武德宮天庫設計圖,為一金爐造型,呈上、下端部徑小而往中肚漸擴之穀倉狀,爐身表面繞飾有36天官神尊及祥雲等彩色雕像,頂部設有六邊形之褐色爐簷,爐簷夾角處各有一龍頭及天鵝造型,爐簷上設有六角錐狀之爐頂及圓柱狀之煙囪,也是相當特別的立體商標。

 

image北港武德宮天庫設計圖

 

經檢索智慧財產局系統,另有以下建築物取得立體商標,北門水晶教堂、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路思義教堂、臺北文創大樓、紫南宮的金筍迎客之建物、新竹市世博館的天燈加山體、36号燈塔海景民宿,皆屬台灣常見著名景點。

 

立體圖相較平面圖,立體形狀要取得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時,因為商品本身的形狀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形狀,與商品密不可分,依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的形狀,而非區別商品來源的標識,因此證明立體形狀識別性的證據要求,自較平面圖樣嚴格[4]

 

經檢索智慧財產局系統有兩件建物,遭到核駁,第一件為亞洲大學申請,其校內的亞洲現代美術館,審查人員認為,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可是亞洲現代美術館的建築,依一般消費者的認知,通常僅將其視為建築體外觀,不會以之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而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5]

image亞洲現代美術館之商標圖樣。

 

第二件為國泰金融大樓,審查官認為,申請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絕大多數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文化慈善基金會舉辦各類活動的相關報導,僅在20056月管理雜誌、國泰人壽辦公大樓出租服務網頁等少數資料中看到系爭商標之使用,難證明本件商標圖樣經申請人長期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而取得商標第二層意義[6]

image國泰金融大樓之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權後,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7]。且商標權侵權行為是有刑事責任[8],現今司法實務中已經有侵害101大樓之刑事判決產生。該判決書中,當事人未經商標權人台北金融大樓公司之同意,擅自設計外觀與如101大樓商標圖樣相似之木製雕刻聞香塔,經高雄關查驗發現,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當事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9]。另案之當事人則仿冒「台北101大樓」立體商標的水晶玻璃工藝品,而處拘役伍拾日[10]。相關產業之人員進行製造時,需進行相關檢索,而非看到一物即進行仿照。

小結:

本文簡介了台灣立體商標中的建物部分,經檢索只有10件,然台灣仍有不少著名建築設計,當建築完成,如該形狀非相關業者所用,並能使消費者足以辨別該商品或服務來源,則應將其利用商標保護。

特別實務見解已經有對於立體商標侵權的刑事判決,對於後續阻絕侵權行為是有一定嚇阻力。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6885號令。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

[3] 中華民國0930610日,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頁1

[4]中華民國930610日,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頁5

[5] 103.10.30,商標核駁審定書,核駁第T0358704號。

[6] 95.08.18,商標核駁審定書,核駁第T0294803號。

[7] 商標法第六十九條。

[8]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智簡 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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