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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33 號行政判決彙整

本案為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苗栗縣政府府,環水字第1030005884號函及所附裁處書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前審判決),被告苗栗縣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苗栗地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文彙整此審雙方重要主張,與法院重要心證,使未來各廠商面對水汙染防制法該如何主張,與了解法院目前見解。

 

法院見解

  1. 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上開時地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原告現場人員徐OO於放流口採樣,並依品保品管之規定處置,稽查人員即將稽查過程載明於水污染稽查紀錄憑辦,稽查紀錄並經原告現場人員徐OO簽名確認無誤,第一時間原告現場人員對於採樣、稽查並無異議,是本件稽查、採樣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簡言之,當廠商會同人員無法從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過程發現汙染疑慮,則後續要抗辯難度就相當高,因書面紀錄皆符合規範,即難以主張採樣過程有違法或不當。
  2. 本案中,原告主張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有污染水樣之可能。法院見解為參考被告所屬環保局歷次採取水樣時之現場照片,其顯示是使用塑膠製之容器或以採樣水桶承接盛裝廢水方式,金屬手把沒有接觸到水樣,自不可能溶出重金屬。簡言之法院對於技術性判斷,採一般經驗法則,以此案原告無明確證據下,不易推翻見解。
  3. 原告質疑被告於採樣、檢測過程中受污染,但無具體事證指摘被告之採樣、檢測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法院基於判斷餘地,幾乎不採。以本判決為例,被告指出該品管作業如檢量線確認、方法空白、查核等皆符合方法中的品質管制,法院基於尊重行政單位之見解,皆會接受。
  4. 若廠商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均符合法定標準,是否可依此抗辯環保局之採樣有疑慮,法院之見解為,廠商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原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不能與環保局在無預警狀況下隨機性採樣之結果相提並論,法院甚至認為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不能推論廠商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環保局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易言之,科學上的實驗若第一次檢驗稍有偏差,往往會重複數次求其平均,但此一概念在司法實務上往往不採,乃如本案法院見解。
  5. 本案中是否有機會重驗?依判決書資料顯示,環保局有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然廠商僅陳述係因臨時性設備故障所造成污染事件,並未向被告請求重新檢驗水樣,若起先陳述意見時,並未明確表示,後續要在法院審理時重新主張,並不容易,因樣品的保存有其規範,不會永久保存。

 

綜上所述,廠商的證據必須更為明確,而非單純臆測,就算檢驗有其誤差,但相信檢驗單位對於數據的要求是嚴格的,所以質疑數據本身不易被採納,有機會的是質疑採樣、實驗過程是否真的有誤差可能發生,與確實執行水汙染防治始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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