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臺南簡易庭104年南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本案為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隆藥品)控告離職員工一案之判決,此公司有多次控告員工之正式判決紀錄,特別彙整供勞工參考,並了解其原告被告之雙方說法與法院最後心證。

  • 原告主張:

被告自101.11.1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品管檢驗之職務,並負責品質分析工作等事宜,業經職業教育訓練(自101.11.1起至102.3.31止)考核合格,遂於102.4.1與原告簽訂為期1年之工作契約書,但被告於簽訂工作契約當月(即102424日)以另有工作、父母要求等理由提出離職申請

原告投注巨額之教育訓練培訓計畫內容、培訓費用及培養心血均付之一炬

認為被告之學經歷,明顯與藥品工業無關,藥品檢驗及研發人員於藥品工業領域須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術始可勝任,因此原告遂對被告實施教育訓練,而這對於廠商是一種付出

  • 被告主張:

大學與研究所已有學過相關設備

品管部除主管陳O文外,其餘皆為資歷不到兩週之新人,但被告自到職次日即101.11.2起即已開始獨立正式出檢驗報告,被告絕無經原告職業教育訓練培訓合格,才能從事日常工作之事

  • 法院心證

工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8條明約定:「教育訓練期間為3個月內,須通過公司考核才能升為正式員工,若提出離職請於3個月(與教育訓練時間相同)前提出,離職後之交接工作沒有如期,造成公司進度落後時,所衍生事項及損失,會要求離職人員賠償(如新人教育訓練等等…)。兩造所不爭執,此項為真

本審法官調查雙方事實後,認為本件首要審酌者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提出其任職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256日聲明書、勞工保險局102620日函保承工字第000號函(原告(信隆藥品)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被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61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等為憑,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被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得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法律明文授與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受系爭工作契約書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工作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提前申請離職,故需賠償相當於教育訓練之費用,自非可採。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本案原告繼續上訴,判決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茲將判決彙整如下:

  • 上訴人(信隆藥品)主張:

因為員工離職,使信隆藥品必須另覓具該專業知識人員接替員工,對新進人員為3個月之教育訓練。信隆藥品因員工前開違反系爭工作契約逕自離職之行為,而受有額外支出新進人員受訓期間3個月薪資新臺幣之損害。

並辯稱,對員工以低一級之薪資級距為其投保勞保,其所持理由尚非「重大理由」,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且投保薪資應於每年2月、7月調整,是因被上訴人任職時間太短,導致上訴人來不及調整。

  • 被上訴人(員工)主張:

被上訴人在102.5.6於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以宣讀聲明書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為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聲明書予上訴人,及於102.5.8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 爭執要點:
  1. 被上訴人於102424日所提出之離職申請,另於10256日宣讀聲明書,又於10258日寄送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2.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000元,有無理由?
  • 法院心證:

被上訴人於10111月至1024月間,各月月薪資總額為25,000元、23,214元、27,344元、25,882元、25,288元、23,729元,而其10111月至1023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3月則調整為19,200元,皆有相關證據。

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另其短報薪資之行為尚未達「違反程度重大」,而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如有高薪低報情形,將影響勞工日後可得之退休金、可能請領之職災補助、生育給付、失業給付等金額,對勞工生計保障之影響當屬重大,勞工自得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 結論:
  1. 員工部分,要達到合法離職,可參考本案做法,即確實收集相關證據,確認是否有不經預告可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宣讀聲明書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並交付聲明書,最後寄送發存證信函,則可達到保護自己的權利。
  2. 公司部分,則不要短報勞工投保薪資為基本作為。本案二審認為短報金額對勞工生計保障之影響當屬重大,是可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arrow
arrow

    certifi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