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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當事人黃O新對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事件,因有牽涉到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病判斷,特別整理雙方論點。

 

  • 原告主張:

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導致原告長期於不良環境中工作,導致含矽粉塵所致塵肺病等之後遺症。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勞動力減損,被告得職業病時為37歲與精神上損害賠償。

 

  • 被告抗辯:

分別數家檢驗公司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自101年至106年於「粉塵項目」之測定報告均為合格。

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可能以罹患肺結核等肺部疾病,原告因自身抽煙、身處工業區環境所導致之舊疾復發,或至被告公司任職從事沾漿作業後始發生之疾病,尚待原告證明。

又被告公司同樣從事沾漿作業且任職年資與原告相當之其他勞工陳、潘於醫院進行之健康檢查結果,均無肺部相關疾病之記載,顯見原告應係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已罹患塵肺病而引發肺結核等疾病。

被告平日均備有充足作業口罩供原告等員工無限量使用,原告亦不曾對口罩數量、品質等事項向被告表示意見。

倘原告確實罹患上開病症,且該病症與原告職務之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法院心證:

  • 本件原告經審定為塵肺症時,即能知悉其受有損害,亦應能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該時(知悉其受有塵肺症)為基準。
  • 因任職被告公司所生之職業災害,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首應審就,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

 

  • 按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1.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就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 原告就該症狀與職業場所暴露二氧化矽灰塵間因果關係之舉證甚為困難,基於公平原則,允許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故原告如可提出蓋然性或可能性之證據,證明其任職期間確係暴露於二氧化矽灰塵,其疾病與暴露於二氧化矽之環境造成之病徵吻合,即可以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3. 原告雖提出之作業環境檢測定報告書,但上開報告之作成,乃係特定時間之評量,不能據為被告公司所有時間皆在該種工作環境,是不能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定原告所罹患之病症與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無因果關係。
  4. 被告於僱傭原告前,可以藉由健康檢查,而知悉原告是否已於受僱前即染有塵肺症,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受僱前已先染有塵肺病之證據,其空言否認原告病症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5. 原告縱於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亦曾於相類似之工作場所任職,於其他雇主之工作場所亦有肇致塵肺症之可能,或者其他雇主之工作場所亦同為原告罹患塵肺症之原因。但原告於受僱被告公司之前並未證明已確實罹有塵肺症,而於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亦不能排除罹患之可能。因此,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縱非原告罹患塵肺症之唯一因素,但仍為原因之一,被告公司即不能解免責任。
  •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本案之爭點為,任職被告公司所生之職業災害要如何舉證,就員工方面,基於公平原則不需要達到百分之百責任,但要有健康檢查的證據,本案被告提出提出臺大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是很有利的證據,且該肺塵症與疑似陳舊性肺結核及抽煙無因果關係之情況也有取得醫院證明。

 

若以本案,公司方面能做的就是聘任員工時的體格檢查確實,這樣才能確認員工聘任時的健康,法院較特別判斷為,作業環境檢測定報告書只能證明特定時間之評量,關於這部分,個人認為,在檢驗的次數與頻率上可以增加,依目前法規為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若作業環境真的有粉塵危害,可以提高至每三個月,甚至每個月一次,確保勞工安全。

 

至於其他雇主之工作場所亦同為原告罹患塵肺症之原因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縱非原告罹患塵肺症之唯一因素,但仍為原因之一,被告公司即不能解免責任,確實如此,資方已遠比勞方具有資力,更應努力避免作業環境有粉塵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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