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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諾華公司控告台灣東洋公司專利權之案件,主要針對我國發明第157563號專利第158之權利項是否侵權進行攻防。

 

雙方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授權期間至專利權期間屆滿為止。

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8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所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防止侵害等情,被告否認。

則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8之權利範圍?二、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三、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1 3 項所示,是否有理由?

 

法院心證:

一種式I化合物單甲烷磺酸加合鹽的結晶型式,其包括至少90%重量計之β-修飾結晶,該β-修飾結晶為非吸濕且在25℃及相對濕度高達及包括93%下,於玻璃溫室中保持基本上乾燥。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2 個要件,分別為:

  1. 要件1A:一種式I化合物單甲烷磺酸加合鹽的結晶型式。
  2. 要件1B:「其包括至少90%重量計之β-修飾結晶,該β-修飾結晶為非吸濕且在25℃及相對濕度高達及包括93%下,於玻璃溫室中保持基本上乾燥。」。

依藥事法規定可知,藥品許可證之有效仿單內容可以認為就是市售產品之技術內容,縱原告未對系爭藥品成分做成分鑑定,仍得依系爭藥品有效仿單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

法院比對系爭藥物是否若入系爭專利方式:

就要件1A而言:

可知系爭藥品主要成分imatinib mesylate 屬結晶型式,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所讀取。

就要件1B而言:

系爭藥品依東洋公司申請變更仿單之說明理由欄所載「本品原料藥imatinib mesylate …其晶型為alpha form」,可知系爭藥品使用之伊馬替尼甲烷磺酸鹽為α結晶型。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也提到α-晶型是吸濕性的。

查系爭藥品仿單,不論是變更前或變更後之仿單,於第22頁之「貯存」項下亦載明:「請儲存於室溫攝氏25℃以下,防潮,並須貯存於原來的包裝中。」原告也未能證明系爭藥品的吸濕性。

所以系爭藥品應不具有「非吸濕且在25℃及相對濕度高達及包括93%下,於玻璃溫室中保持基本上乾燥」之特性。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所讀取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藥品供鑑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法官也提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僅係說明α晶型較β晶型不安定,不吸濕、不易加工,並無法據以推論α晶型會轉變為β晶型,以此反駁諾華公司稱β晶型必會產生於系爭藥品中。

 

系爭藥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均等分析:

系爭藥品之伊馬替尼甲烷磺酸鹽為α結晶型,於25℃為吸濕的,須儲存於室溫攝氏25℃以下,防潮,就功效上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完全不同,又查系爭專利申請歷程,已排除α結晶型為其請求之保護範圍,是系爭藥品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並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藥品未落入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1A1B)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其包括至少99%重量計之β- 修飾結晶並具有熔點小於217 ℃,按差示掃描量熱法所得圖形開始熔融的定義。」(要件5C)。

即要件比對為1A+1B+5C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於請求項5,包含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要件1A1B5C)及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即要件比對需為1A+1B+5C+8D

因此系爭藥品無法被5C8D所讀取,自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8之權利範圍。

 

本案因系爭藥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故本案諾華敗訴,主要諾華無法證明以下幾點:

  1. 使用imatinib於製劑過程必然會產生β Form
  2. α Form的吸濕過程會轉變成β Form,即β Form是最穩定態。

而東洋公司也利用民訴第277條,對於原告所稱侵害行為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減少了舉證工作。

上述兩點一般實驗上之證據為,於大多數常用溶劑中,使用通常再結晶製程都可以得到β Form,而且甚至少量β Form也可以誘導α Form的懸浮液也轉變成β Form,則此證據才可來說明imatinib於製劑過程必然會產生β Fo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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