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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彙整

本判決為友緣實業控告雷賽克實業製程侵權一案,為少數針對製程專利所提之訴訟,特別彙整探討。

 

原告友緣實業主張與證據:

  • 原告為發明專利「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之回收方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被告雷賽克實業(下稱被告公司)向經濟部提出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所提之製程A,侵犯其專利權。
  • 若依照被告所主張之製程方法(製程E),不先採行酸鹼中和步驟,直接將鹼性廢銅液及酸性廢銅液加入有機液體樹脂進行萃取,將使得萃取系統負荷過大,導致萃取過程無法有效進行。原告認為就化工技術角度而言,應非如被告所宣稱直接進行萃取而不進行中和之製程E,如此方能有效率地處理大量含銅廢液,使萃取有效進行,且合乎成本。
  • 就證據保全之樣品檢驗結果,編號13含銅廢液之銅氯比小於1,編號4-1之沈澱壓濾後濾液之銅氯比卻反轉大於1原告推定惟有發生化學反應才會造成上述溶液之銅氯比值改變。即因為中和反應形成溶解度低的含銅固體沈澱,但氯離子則因不會形成沈澱,而使編號4-1銅氯比卻反轉大於1

 

被告雷賽克實業則抗辯:

  • 製程A僅為被告公司於申請再利用許可時所提出之初步可行性製程方法之一,以供經濟部審核時參考之用,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時仍不斷進行研究改良製程方法與步驟。
  • 銅氯比問題,則用原告專利情況,所得之廢棄物其銅和氯的比例應為若干,而與證據不符。並提出儲槽內係含大量自來水之清洗廢水,因廠內清洗廢水有酸性也有鹼性,當酸鹼含銅廢水混在一起後,廢水中銅離子會產生非水溶性沉澱物,造成其含銅量一定比清洗廢水之含銅量高。

 

原告專利範圍如下:

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步驟如下

1.步驟一、將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作中和處理,並形成一弱酸至弱鹼(pH值為3.5-8),並形成沉澱;

2.步驟二、於上述步驟一中和沉澱後,作分離以分成大量含銅之固體部及含少量銅之液體部產物;

3.步驟三、將上述步驟二之大量含銅固體部產物回收並作水洗,以形成有經濟效益之殺蟲藥物之主劑,供販賣及產生含少量銅液;

4.步驟四、將上述步驟二之含少量銅液體部產物回收併入步驟三水洗後之含少量銅液,並利用R-H 有機液體樹脂之萃取劑加以萃取而得含銅之油相產物及含極微量銅之水相產物;

5.步驟五、取上述步驟四的含極微量銅之水相產物,分析所含NH4Cl量,依分析結果,取固定體積量,加入適當量的氯化銨、氨水等添加劑混合,配製成蝕銅液供印刷電路板廠再使用;然後將上述處理過程後所剩餘含極微量銅水相產物加溫蒸發濃縮成氯化銨結晶以離心機回收,又在加溫蒸發濃縮成氯化銨(NH4Cl)結晶回收過程中當結晶後之母液的Cu+2含量在2000ppm 以上時,再將其導回上述步驟二之液體部產物及上述步驟三之含少量銅液中混和供步驟四萃取前液使用;

6.步驟六、將上述步驟四之含銅的油相產物,加入適當量的酸作反萃而得一水相氯化銅液,及一含鹽少量銅油相產物;其中該水相氯化銅液,可供再回收至步驟一供作循環中和使用,而該含少量銅油相產物可再導回步驟四萃取用。

 

法官心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操作之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回收方法係製程A,而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始終均未實施製程A ,而係實施製程E,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於原告推測不能用萃取進行製程,法官認為:就化工技術觀點,萃取方式是否可有效地處理大量液態含銅廢棄物,須視其製程規模、操作條件及製程設計而定,尚無法僅以單一元件之成本觀點而予否定,而且成本概念係以整體製程為考量。

也就是說,雖然這步驟比較昂貴,但可以減少後續處理的費用也不無可能,原告在證據上,必須用整理製程來考量

 

問題點:

  • 如何認定儲槽仍為持續常態運作中?
  • 儲槽底未配有固定管路連接前後製程設備,因化工製程上,較少設計用活動式接管進行流體輸送,因此未配有固定管路,易認為無常態運作
  • 故儲槽或反應器附近地面有污染痕跡屬化工廠常見之現象,不能用儲槽附近有汙染就認定常態運作。
  • 從上建議,要推斷儲槽為常態運作,前後管路的流向一定要掌握,才可說服法官。

 

  • 保全證據時的樣品其銅氯比問題?
  • 原告用了酸性廢液、鹼性廢液與廢銅液當中的銅氯比」希望來證明被告有使用其製程,但法官畢竟非化學出身,用太複雜的觀念並不易說服法官。
  • 另深究硫酸銅、氯化銅溶解度都跟氯化鈉相當,氯化銅甚至更佳,因此當酸鹼廢液混和時,若為弱鹼則產生氫氧化銅沉澱是合理的,但中性條件或偏酸其沉澱物要在詳查,因此原告的論點一定要有中和才會銅氯比」反轉就變成不一定,而法官是用假設如原告所說用沉澱壓濾製程,則「銅氯比」也要跟原處理液一樣,雖這我認為也不一定正確。
  • 如第一點所說,用化學方式來解釋一定要讓法官看得懂,且並無其他合理理由來反推定。

 

  • 被告的製程E是否侵犯原告專利?
  • 因原告證據力不足讓法官相信被告使用製程A,因此比對上只能用被告承認的製程E;法官認為,製程E 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4之要件(即步驟一至步驟三),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六已明確界定反萃取之藥劑為鹽酸,製程E則為硫酸銅微蝕廢液或硫酸,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固體產出步驟並不相同。
  • 其所使用之原料及化合反應方式亦不相同,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製程E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結論:

  1. 本案雖為製程專利,但舉證上仍要由原告所提,因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所稱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本案的處理製程末段的廢水是要符合法規要求,等同大家的廢水是一樣的,進而無法用此條來舉證,如用此條,被告提出反證也相當容易。
  2. 原告較明確證據為保全證據的取樣,其銅氯比,但依照化學角度,產生差異的因素太多,容易提出反證;正確做法應在保全證據前,思考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有無特殊性,也就是若採用此方法會有的副產物、或需要購入的試藥、或一定會有的設備,這樣的證據力才夠。
  3. 本案原告繼續上訴到二審,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彙整

上訴人友緣實業對於中華民國99121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特別彙整法院對於製程專利判斷的相關見解。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上訴人自988 月起實際施作之「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之回收方法」製程為製程A抑或製程E?

()被上訴人自988 月起實際施作之製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被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若被上訴人侵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印刷電路板含銅廢液之回收方法」所使用之連接詞「包含」為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該回收方法之步驟包含該請求項中所界定之步驟一至步驟六,但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步驟。
  • 均有「將上述步驟…」之用詞,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步驟一至步驟六之反應進行次序有其先後或相對之特定次序,不可任意對調。
  • 步驟三所稱「殺蟲藥劑」,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應指氯化銅及氫氣化銅之複合物。

 

 

專利侵權分析:

二審法官除了判斷被告是否真實施製程E外,另針對製程A是否落入系爭專利進行判斷,這可是一大重點,如製程A也未若入系爭專利範圍,那自然就沒有侵權疑慮了。

 

製程A

  • 製程A的要件1~5都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也就是到專利範圍的步驟4,其中系爭專利步驟三提到,含銅固體部產物回收並作水洗,以形成有經濟效益之殺蟲藥物之主劑。製程A為,氫氧化銅固體產物回收再包裝成為產品銷售或作為硫酸銅製程。法院認為步驟二所得之氫氧化銅仍有些許雜質,故於包裝銷售前先經水洗處理,應為唯一可行方案,另氫氧化銅可做為殺蟲藥物之主劑的用途,係屬習知,所以仍落入範圍。
  • 但要件6,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資料無法證明製程A 有回收氯化銨結晶,及進一步分析結晶後之母液的Cu2+含量在2000ppm以上的步驟,故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6,本段就是系爭專利的範圍寫的太狹窄,原告可能是希望技術特徵明確,所以寫如氯化銨結晶,母液的銅離子含量若干以上的後續處理。
  • 要件7,製程A利用廢酸性蝕刻液進行反萃取,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利用鹽酸進行反萃取。
  • 要件6的均等分析:

製程A要件6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6之製備蝕銅液的方法相同,但從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函調之資料並不能得知製程A有處理製備鹼性蝕刻液所剩餘之含極微銅水相產物而回收氯化銨結晶之步驟,更無當結晶後母液Cu2+含量在2000ppm 以上時,再導回供上述步驟二之液體部產物及上述步驟三之含少量銅液中混和供步驟四萃取前液使用之技術手段。

因此製程A 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6之部分技術手段,因此兩者所產生的功能及結果均不可能實質相同,自應不適用均等論。

這很明顯當權利範圍寫得如此詳細狹窄,連均等論都很難應用。

  • 要件7的均等分析:

廢酸性蝕刻液與鹽酸並非實質相同之物,兩者進行反萃所產生之產物必定不會完全相同不會產生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兩者並非均等物。

這部分原告的專利也有點狹窄,因要產生的是氯化銅來利用,自然是使用氯化氫當酸,當其他廠商使用不同的酸,文義讀取就不到,而均等又要比較氯化氫與其他酸的差別,就算是化學相關人員認為類似,但法官不一定這樣認為。

 

結論:

  1. 原告上訴後有提較多證據,但最重要是,無法確認被告真正的製程,所以法院只能依照被告向經濟部申請之許可來認定,而此許可的方法又因系爭專利寫的太狹窄,導致不易落入範圍。
  2. 二審法官在均等論上,皆用所產生的功能及結果均不可能實質相同來判斷,就本案而言,確實不符合均等侵權。
  3. 本案原告繼續上訴到三審,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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