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本案屬公害判決,且一審與二審見解不同,最後賠償金額達25萬,特別彙整雙方見解。

 

原告主張:其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被告工廠設在與原告住處相隔約1公尺之同巷XX號,從事合板製作及木材加工。諸多木頭碎屑等煙塵飄散空中,嚴重汙染附近空氣品質,致原告長期吸入過敏。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事板材貼皮加工,加工過程中雖可能有木屑產生,然數量不多,且加工過程均在工廠內,並無露天施作情況,故不可能有木頭碎屑煙塵飄散,以致嚴重影響空氣之情事。

 

本件一審爭點如下:

()被告公司加工過程中有無不法行為?

()原告2人之過敏症狀是否係因被告公司加工產生之木屑及工廠環境蜘蛛結網嚴重所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一審法院認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由勘驗之證據,法院認為被告作業過程均在公司之工廠場地範圍內,並非在巷道間或圍牆外,亦無大範圍煙塵飄散之情形,是僅係工廠正常作業活動,難認有何不法性。

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吸入木屑」或「吸入木屑過敏」乃因原告主訴其吸入木屑導致身體不適,並非確有原告吸入木屑之證據,且原告對家塵、塵蹣過敏一事,亦難認定係因相隔約1公尺之被告工廠環境狀況所造成。

 

上述兩原因造成原告一審敗訴,因此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雙方的爭點仍然一樣,但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加工作業時,大門敞開,廠內常有大量木屑粉塵瀰漫空中隨風飄散四周之情形,可認被上訴人確未設置有效防止木屑飄散至廠區外之設施或設備,造成廠內木屑粉塵時常隨風飄散空中汙染附近空氣品質。

參以空污會造成呼吸道疾病(包括支氣管炎、肺炎、肺癌),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以目前科技水準,設置有效阻隔廠區內粉塵飄揚至廠區外之設施或設備(例如將工廠全部密封採密閉式作業,並加強廠內吸塵作業等方式),亦非難事,被上訴人竟長期放任廠區大量木屑粉塵隨風四處飄散污染附近空氣,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那第二個爭點呢?二審法院認為:

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公害事件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若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本審法官認為公害訴訟,若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人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

 

依其就醫紀錄,上訴人2 人於不同日期,均同時罹患過敏性支氣管炎,並經數次治療仍持續復發,醫生另對上訴人作X 光檢查,根據上開抽血檢驗結果及上訴人過去病史,始診斷認定上訴人過敏性支氣管炎可能係吸入木屑所致。醫師於上訴人每次就診時,均有建議上訴人遠離過敏原及空污等情事。最後法院認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結論:

  1. 二審法官的見解為公害事件只要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即可,廠商要提出反證,例如本案就是無粉塵四處飛揚情況,或是有大型的粉塵收集系統等。
  2. 本案被告也收集了歷次的就醫紀錄與醫生見解,這在法院的認定上相當重要,才可確認可能原因。

 

 

 

arrow
arrow

    certifi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