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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是廠商控告附近居民危害名譽之案,可以來了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要件,特別彙整判決。

 

原告主張:

原告為弘富鑫公司,其工廠之倉庫僅供暫時放置未加工螺絲及少數不燃性桶裝化工原料,絕無任何污染及公害。被告一再為不實檢舉。

 

法官心證:

關於名譽,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於明知原告並未有何污染環境之違法行為情形下,猶一再提出檢舉,使相關機關為此多次前往上開倉庫稽查,被告上開行為乃屬惡意之不實檢舉,且已妨及原告,堪認此係不法之行為無誤。

 

但關於原告弘富鑫公司所稱訂單減少部分,因公司營業額或訂單之增減,本受諸多因素影響,例如景氣環境、客戶每月或每季之需求不同、客戶有無其他進貨管道、價格高低等等,故縱使原告客戶曾目睹原告遭稽查,是否即會因此減少訂單,本屬有疑。簡言之,原告對其商譽受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環保局等政府機關雖均因被告之檢舉而多次前往該處稽查,惟此係其職責所在,縱檢查結果並無實據,此等公務員之所悉,應與商業活動無關而亦不妨及原告之商譽。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其商譽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50萬元之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小結:

  1. 雖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為惡意之不實檢舉,且已妨礙原告,但因為原告對於商譽的損失無法提出真正證據,造成本案結果是敗訴的。
  2. 原告上訴到二審(上訴人僅就登報道歉部分聲明不服),判決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彙整

 

本案爭點彙整兩點如下:

()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商譽受有損害?

()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道歉函,並將被上訴人私人道歉函傳真與上訴人客戶是否為適當之處分?

 

法官心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不實陳述之行為,足以使他人(指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為故意或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如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可以阻卻違法;反之,若無合理資料即恣意指摘,應認已逾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

 

檢舉不法行為固為人民法律上之權利,但行為人主張他人有違法事由向主管機關檢舉,經主管機關稽查後查無違法事由函復行為人,而行為人倘無依據相當事實證據形成合理之確信,仍未據新事實或證據,一再重複檢舉,並將其所主張之違法事實傳述他人,除行為人能證明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否則一再空泛檢舉,即難謂無侵害被檢舉人之名譽權。

 

被上訴人於環保局告知其查無上訴人有污染情形後,仍一再以不實事實向環保局檢舉一節,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被告)不實指摘上訴人之行為,雖未達廣佈於社會大眾,但仍使湖內區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事,足使弘富鑫公司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至於是否要告知其他客戶,因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弘富鑫公司商譽情事已為弘富鑫公司所有客戶所明知。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將將道歉函傳真與廠商之客戶應非適當。況且,弘富鑫公司可於本判決確定後將公佈之道歉函或本判決自行選擇傳真與知情之客戶,亦已足回復商譽。

 

另外本案是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1項要裁判費3000元,而為第二審則依同法第77條之161項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結論:

  1. 當遇到一再檢舉之情事,廠商最重要的並非去控告檢舉人,而是確認自己的廠區確實沒有汙染行為發生,本案中,原告被多次稽核,但皆無不法情事,雖居民的主觀可能不同,但如環保相關機關認定並無汙染,就站得住腳。
  2. 而商譽的損失,雖可請求,但要有明確證據,單就環保署檢舉行為,不能說有商譽損失。如客戶懷疑你的廠區有污染,可能被停工,使貨品有斷貨疑慮,或類似環安衛稽核時,要求更好的環安衛計畫始購買,如此請求賠償較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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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害事件 第184條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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