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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3號民事判決彙整:

本案件為原告因身體病變,而對其附近工廠所提之民事訴訟。經法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於民國(下同)10312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住院,於10415日出院,經診斷為「汞中毒、疑矽粉塵肺病變」。

2. 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XXX號。被告歆驊企業有限公司、曹明河、宏洲化學原料行即吳啟綸、吳啟華均設址或居住在臺中市○區○○○街XOO號。上開2建物中間間隔臺中市○區○○○街XXO號建物。

3.被告於系爭房屋一樓原有設置3台攪拌機,經本院於106220日至該建物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已無放置攪拌機。

4.105511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系爭房屋周界空氣採樣,其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數據與10453日至10546日監測沙鹿區興安里空氣品質數據比較無明顯異常之處。

 

其爭點為:

1.原告罹患「汞中毒、疑矽粉塵肺病變」是否因被告在系爭房屋攪伴化學原料產生粉塵所致?

2.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法院心證: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

民法第191-3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但民法此條於立法理由提及,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即可。易言之,被害人對工作或活動的危險需負舉證責任,其因果關係則由法律推定,且須以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可能性判斷為基礎。

即使不能證明加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當前損害,但在統計上,加害人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方可推定因果關係存在

 

但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使化學原料逸散至原告住處之證據,且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房屋周遭檢測及稽查,均未曾發現有空氣品質異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歆驊公司於系爭房屋內操作攪拌機,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更難認被告有使化學原料粉塵逸散至原告住處。

 

公害事件,被害人仍須證明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合理蓋然性,而非被害人任意指稱之危險即可認定所受之損害與危險間有因果關係

 

本案之明顯證據,個人認為,要證明被告之化學原料,確實有飄散至原告住所,例如特定風向時的煙塵飄散照片,收集室內煙塵確實含有該致癌物。且本案最大問題點,在於統計上要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不應只有單一人會受害,原告與被告相隔一間建物,且鄰里尚有其他建物,須數人於不同生活習慣皆產生此病變方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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