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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1216

本案事實為被告違反以下兩個規定,「請按規定停放自家停車格內,以把手、照後鏡為標準,不可超過車格白線內緣,以免影響他人進出。不得停放於格子外之通道或他人停車格內。」跟「地下室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使用,禁止堆放任何雜物。」

而規約亦規定,先行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若違反以上條文由管委會開立勸導單限期改善,經規勸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或累犯者,委員會須依本公約開立違約金500元整,納入社區帳戶,如逾七日未繳交者,罰款併入管理費,依管理費催繳流程辦理」。

法院認為,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

對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罰款」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縱有反對者,仍受拘束。

系爭規約關於違規案件處罰之規定既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應受拘束,且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尚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

 

小結:

簡言之,對於正常流程訂定有「罰款」之規約,只要內容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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