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應依下列原則區分風險等級: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一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二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屬第三級管理:
(一)作業場所空氣中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二)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或其他情形,經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胎兒或嬰兒健康。
前項規定對於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下表為彙整,包含鉛濃度就一起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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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許暴露標準 |
鉛濃度 |
第一級管理 |
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 醫師評估無害母體、胎兒 |
鉛濃度低於5μg/dl |
第二級管理 |
容許暴露標準十分之一以上未達1/2 醫師評估可能影響母體、胎兒 |
鉛濃度在5μg/dl以上未達10μg/dl |
第三級管理 |
暴露濃度在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以上 醫師評估有危害母體、胎兒 |
鉛濃度在10μg/dl 以上 |
第10條:雇主使女性勞工從事第四條之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應依下列血中鉛濃度區分風險等級,但經醫師評估須調整風險等級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級管理:血中鉛濃度低於五μg/dl 者。
二、第二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五μg/dl 以上未達十μg/dl。
三、第三級管理:血中鉛濃度在十μg/dl 以上者。
第11條:前二條風險等級屬第二級管理者,雇主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屬第三級管理者,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並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從事第三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作,經採取母性健康保護,風險等級屬第一級或第二級管理者,應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風險等級屬第三級管理者,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前條提到分級,這條就會規範要怎樣的管理,彙整如下:
第一級管理 |
維持現況。 |
第二級管理 |
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 經醫師評估可繼續從事原工作,並向當事人說明危害資訊,並要當事人書面同意。 |
第三級管理 |
提供勞工個人面談指導,並採取危害預防措施。 應即採取工作環境改善及有效控制措施,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 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 |
通常的考法,還不至於太困難,就是要會分辨管制措施。
第12條:對保護期間之勞工為適性評估者,雇主應將第六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與最近一次之健康檢查、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提供予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並由醫師依附表三,提供工作適性安排之建議。
雇主應參照前項醫師之建議,採取必要之母性健康保護,對其建議有疑慮時,應再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提供綜合之適性評估及變更工作條件、調整工時、調換工作等母性健康保護之建議。
第13條:雇主對於前條適性評估之建議,應使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與勞工面談,告知工作調整之建議,並聽取勞工及單位主管意見。
雇主所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應尊重勞工意願,並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
勞工對於雇主所採取之母性健康管理措施,有配合之義務。
第14條: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危害評估、控制方法、面談指導、適性評估及相關採行措施之執行情形,均應予記錄,並將相關文件及紀錄至少保存3年。
前項文件或紀錄等勞工個人資料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第 15 條:女性勞工分娩滿1年後,仍在哺乳者,得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
這幾條都很類似訓示規定,比較要注意的是,如果女性勞工分娩滿1年後,但仍有哺乳者,還是可以請求雇主採取母性健康保護,前面名詞解釋,母性健康保護期間:指雇主於得知女性勞工妊娠之日起至分娩後1年之期間,這算其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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