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規約約定對違規停車之罰則

參考之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3

 

各判決系爭規定與法院見解條列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2

系爭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

法院認為: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系爭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法院判決,上訴人(住戶)應給付125萬元給管委會。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1號,系爭規定:『各住戶門口空地臨時停車時間限制30分鐘以內,如違規將拍照存證並追加罰金。第一次違規停車新臺幣(下同)600元,第二次違規停車1,200元,第三次違規停車1,800元,第四次(含)以上違規停車2,400元,所得金額將全數納入社區維護基金使用。』

「況系爭討論事項就社區住戶停車逾時所處罰金,其本質應為住戶使用社區共用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所應支付之代價,不因其以「罰金」之用語,即認係處罰款。上訴人主張璞墅園社區1026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討論事項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將共有人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規定為處罰罰金,未於規約明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法院見解上有特別提到,逾時所處罰金,本質上是住戶使用社區共用部分,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該的支付;這算是另一種解釋法,最後對於違規停車給予額外負擔,本判決認定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系爭規定:『汽車、電動機車、普通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不可同時並行存在汽車停車格,未免破壞柏油路面,而加裝地面保護設施。」事由,依同條項第4款「違反第3款時,第1次以書面勸導,第2次直接處以罰鍰,罰鍰為每張違規單300元,罰鍰併列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繳納;再(累)犯者,得以(每日)連續處罰之,且同步公告其違規情形相片和戶別資訊,直至改善為止。』

本案法院見解則維持是多數見解概念,「本件名軒皇城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核僅係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該約款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載明於住戶規約,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751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約款無效,尚有誤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3號,系爭規定:「停車場及以外之車道、他人之停車位(含共有停車位)或禁止停車之空地公園、馬路、庭院、社區巷道等處所,若發現有人未懸掛停車證、停車證過期或未經准許停放之車輛,經管理服務人員或警衛連續開單告發3次不理者,管理服務人員或警衛得將車輛拍照存證並得予罰款,每次處罰新台幣800元,連續3次經舉發罰款仍不聽勸告者,得報請政府主管公寓大樓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法院見解:「於社區內停車場或依規約所定得停車之場域外停車之處理方式所定之共同遵守事項,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規約之性質,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且為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之處理方式,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復無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自難認系爭停車辦法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毋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行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議決肯認之共同遵守事項,即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上訴人即應予遵守,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制定且反對系爭停車辦法而不受該辦法之拘束,顯屬無據」

法院的見解上,亦為合理範圍內,屬於私法自治,且也不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行之。

 

而上述的系爭規定多數都有先行勸導的情況,並非違規就立即開罰的情況,這樣自然容易被法院接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11號的系爭規定,則有給予30分鐘的時間,超過才開始開單。

且上述四件判決,皆為二審之判斷,換言之,社區規約約定對違規停車之罰則,通常是可以被允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