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可否設立規約,約定住戶違反規定進行罰款?(參考判決九)
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本案的系爭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也算是一種變相的增加不願意擔任委員的負擔。
而法院的認定上,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應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其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決議及規定並無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差別待遇。
而系爭社區僅20戶,故如有住戶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勢必增加其他住戶輪值之次數,而增加其他住戶之工作與負擔,則不願盡義務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受他人付出勞力、時間管理維護社區事務所帶來之利益,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始屬公平合理。否則每位住戶都可任意以自身事由推辭擔任管理委員,將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反對全體住戶有害。
原告僅需支付20,400元之些許對價,即可換取免除擔任一整年度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享有由其他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利益,何來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
結論:
本判決上,法院亦由平等原則判斷,如果沒有明顯差別待遇,加上負擔是合理的,則會認定規約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