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可否設立規約,約定住戶違反規定進行罰款?(參考判決七)
判決: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4年度中小字第2668號
本案為原告請求無法擔任委員而應繳納公共基金12,000元之規定,進行的訴訟。
法院仍維持『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不願擔任管理委員或因未實際入住或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無法擔任者,亦可使該被選任之住戶以增加管理費或額外繳納金額方式,以全其對社區事務本應有之付出,核屬兩全之方法』的既有觀點。
比例原則上,『一年度增收公共基金12,000元,或因未實際入住或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無法擔任者,應增加之管理費或應繳納之金額,並無顯然過高之情形』。
平等原則上,『系爭社區規約之適用對象為系爭社區住戶全體,並未針對某一特定之住戶,亦符平等原則』。
結論:
本判決的決定點還是,這條規約否屬於兩全的作法,既金額不會顯然過高,也可達到增對社區事務的付出。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