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可否設立規約,約定住戶違反規定進行罰款?(參考判決六)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本案原告停車行為違規占用被告社區資源回收區,違規者每次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原告違規共計29次,應給付違約金2萬9000元,故提起訴訟。
本案一審「新店簡易庭 104 年度店小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已經判決原告敗訴,此為上訴判決,故針對此判決討論。
住戶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如區分所有權人認住戶規約有不合理之處,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定程序以修改規約,在規約未經修改前,均受該規約之拘束。本件系爭條款第2條罰則之約定,係為避免社區資源回收區遭占用停放機車,衍生困擾,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對違規停放汽機車之住戶處以違約金之約定。法院認定該違約金約定是合理的。
令被告認為金額過多,法院則認為,於系爭社區之資源回收區違規停車,不但破壞公用之資源回收桶,亦妨害其他住戶放置回收物品,及資源回收人員之作業;況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違規次數之間隔期間至少達1日以上,並未於短時間重複處罰而對上訴人有不公平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次數為29次,亦屬有據。觀諸上訴人自103年9月至104年3月間違規次數高達29次,使系爭社區之住戶時常處於不便利之情狀,亦造成被上訴人管理上之不便及管理成本之虛耗,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者,需維護公共區域出入之暢通,衡諸上情,被上訴人依每違規乙次請求1000元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違比例原則。
法院亦認為一次罰款1000元,尚屬合理。
結論:
目前法院的判決,對於比較明確性違法的事項,都給管委會較多權力來執行違約金或罰款部分。當然也是要有區權人會議決議並制定成規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