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原告就隨意亂丟垃圾、焚燒金紙、破壞環境衛生及自陽台往下潑水、特定地區吸煙者、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部分、迎賓迴轉車道臨停汽機車部分,稱臨停超過10分鐘者,增列罰款提出該決議無效之訴。

 

而法院維持上述等妨害公共利益之違規行為,均係為求達到公共秩序、敦促違規者改善自身行為之目的,且其處罰罰款之手段數額尚非過鉅,亦無侵害人身情形,堪認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明確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結論:

本法院亦認同亂丟垃圾、特定地區吸煙者、公共區域放置私人物品、迎賓迴轉車道臨停汽機車逾10分鐘,這些給予罰款,只要有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就屬於私法自治原則,屬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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